|
案情简介: 女方从外地嫁到杭州多年,亦生育子女,被告家拆迁,男方作为户主占有拆迁款、拆迁房屋,女方享受不到,不得已先起诉离婚,后起诉分家析产。 案件小结: 1.证明拆迁的老房子建于婚后是难点。 2.女方享有全部拆迁安置的权利。 3.独生子女增加1人安置面积应认定属独生子女的父母共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6243号 原告胡**,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 被告陈**,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2007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诉被告陈**、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房共有四套,实际安置面积为331.82平方米; 3、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 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 5、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证明原被告户取得房屋的法律依据; 6、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 7、杭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 原告并申请证人李某、陆某、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拆迁房屋建于2008年,属于原告与被告陈德祥的夫妻共同财产。 两被告辩称,……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2018年2月25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5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时,陈**户补办了申请建房审批,政府、国土等部门批准陈**户建房在册人员为原被告3人,按照中户建筑面积282平方米调产安置,批准时间落款为2008年8月、10月。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在原告与陈**婚姻关系期间建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案涉房屋及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房屋建造于原告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房屋系村民宅基地房屋,具有村民资格才有资格建造,且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国土等部门同意和批准,当时建造的宅基地为陈**1人的宅基地,原告不是批准建造的在册人员,该房屋建造是依据了陈**获得的资格,故当时的房屋应属于陈**所有,原告的出资建造只是今后房屋拆迁获得补偿,陈**应对原告予以相应补偿。但案涉房屋拆迁时,原被告补办了宅基地建造审批并获得相关部门认可,拆迁部门也是依据该补办的审批予以了房屋补偿和安置,即认可了原被告3人均获得批建资格,即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应属于家庭共有,不再是原告、陈**个人或夫妻共有。四、安置房屋分割问题。同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户安置是以补办的建房审批面积并结合实际安置人员进行安置,其中,陈某为独生子女,增加1人安置。实际安置面积为331.82平方米,其中自然不可分割增加的21.62平方米。由于案涉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依据是补办的建房审批,原告作为被认可的审批在册人员,对针对案涉房屋安置部分同样享有权利。陈某作为独生子女增加1人安置面积是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是对父母的一种生活保障,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属父母共有,故增加的55平方米应当是原告、陈**各享有27.5平方。……关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上述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办理产权应依照相关拆迁政策及房屋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如能办理产权登记,陈**、陈某应予以协助。 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锦苑*幢*单元180*室(面积65.31平方)、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盛苑*幢*单元170*室(面积59.8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胡**所有;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康盛苑*幢*单元170*室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胡**;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兴查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8元,由原告胡**负担15000元,被告陈**负担3988元。 …… 审 判 长 于 雷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水娇 代书记员 王 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