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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中,代理律师是被告二即担保人郑**代理人) 原告胡**诉被告蔡**、担保人郑**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和利息近80万元,借款人承认收到借款,担保人郑**的代理人从款项未交付、款项已经归还等方面抗辩,免除了担保责任。 案件小结:1、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认可收到借款,如果证据不充分,担保人仍然可以就款项是否交付进行抗辩;2、担保人免责的法定理由还有:超过担保期限、借款已经归还、出借方借款方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等。 案件小结2:原被告均上诉(担保人认可判决结果,对部分事实认定予以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对事实认定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了。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 1002 民初 5843 号 原告:胡**,男,1950 年 2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横河新村 16 号楼 3 单元 401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女,^^^^^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女,^^^^^^^^^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女,^^^^^^^^^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羁押于河南省女子监狱。 原告胡**与被告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6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8 年 8 月27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俞**,被告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易德铭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石*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 2018 年 10 月 17 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被告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第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胡**与被告蔡**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20 万元及按月利率 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 110 万的利息从 2013 年 1 月 25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本金 100万的利息从 2013 年 1 月 31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向原告借款 110 万元,于 2013 年1 月 31 日向原告借款 100 万元,共计 220 万元,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蔡**指定的其母亲石*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蔡**亲笔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款项有无交付。被告郑**称原告将款项均转入第三人石*账户,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向被告蔡**交付,原告未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蔡**与第三人石*系母女关系,原告受指示将涉案款项转入第三人石*账户,并由被告蔡**出具借条符合常理,而且从被告蔡**与第三人石*的庭审意见以及被告蔡**向原告妻子毛**转账的情况反映,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蔡**并不否认,故对于涉案款项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 二是借款时间的问题。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 年 11 月 25 日”的这份借条,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 年 1 月 25 日”,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相佐证。结合 2013 年 10 月 19 日第三人石*已经被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事实以及 2013 年 11 月 25 日前后原告并未向第三人石*账户转账 110 万元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蔡**在出具借条落款时间时由于笔误将“1 月 25 日”写成“11 月 25 日”合理,该份借条的实际落款时间应为 2013 年 1 月25 日。三是涉案款项有无还清。虽然原告的借款均汇入第三人石*的账户,但借条并非全部由被告蔡**或第三人石*出具,而是被告蔡**和第三人石*均有出具,可见对于借款人主体双方的约定存在区别,那么延伸至款项的归还,本案被告蔡**与第三人石*均有向原告及其妻子毛娜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蔡**- 9 -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优先清偿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的债务更符合常理。 ……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2552 元(已减半),由原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海宝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欣 代 书 记 员 阮朦娜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 10 民终78号 …… 一审法院驳回胡**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论理部分仅凭蔡**向毛**的银行转账汇款时间来推定蔡**归还款项用于清偿具体某一笔借款债务缺乏依据,而且对于胡**尚未起诉的4笔借款也予以实体审查处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4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陈文杰 审 判员 张淑娅 书 记 员 马 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