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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电缆经营部诉蔡** 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电缆经营部从2011至2015年多次为被告蔡**承接的建设工程供应电缆,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发票应买家要求开给第三方、货款也从第三方公账支付,截至2014年1月29日欠款已经达到100多万元,**电缆经营部意识到风险后不再做欠款生意。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电缆经营部向蔡**供应电缆价值412727.7元,2014年7月31日蔡**支付**电缆经营货款60万,2015年4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12日蔡**尚欠**电缆经营部货款906351.2元。之后双方还做了少量现金生意,但蔡**对之前的90多万元货款以各种理由拒付。**电缆经营部的史老板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易律师,希望打官司要回货款。 易律师全面了解情况、查看证据后认为:有对账单启动诉讼程序没有问题,但对账单有瑕疵;缺少买卖合同、发票开给第三方、货款从第三方公账支付,从法律上确定蔡**是买家有争议。易律师与史老板多次沟通,对蔡**可能找到的赖账因素做了应对方案并补全证据后才到法院起诉。果不其然,第一次开庭蔡**以其是第三方工作人员只不过是履行对账职责,不是适格被告抗辩,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第三方为本案第三人,再次开庭审理。由于我方准备充分,买家蔡**企图逃避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电缆经营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二)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袁**五金经营部诉蔡** 买家蔡**2014年3月起向袁**五金经营部购买电缆桥架,前几个月均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款,双方熟悉后买家逐渐欠款且越欠越多,截止2015年4月累计欠款70多万元,袁**五金经营部不得已只能中止供货。之后的2年多时间里,袁**五金经营部反复多次催款,蔡**付款不到10万元。经朋友介绍,袁**五金经营部的袁总找到易律师,希望打官司要货款。 易律师全面了解情况、查看证据后认为:有对账单启动诉讼程序没有问题,但对账单有瑕疵;缺少买卖合同、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有极少数是蔡**、送货地址为第三方工地,从法律上确定蔡**是买家有争议。易律师与袁总多次沟通,补全证据后才到法院起诉。果不其然,蔡**从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为第三方工作人员只是履行对账义务等方面抗辩。不过,由于我方准备充分,法院没有采纳蔡**的意见,袁**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小结: 1.诉讼维权证据为王,追讨货款有买家签名、盖章的欠条或对账单至关重要。 2.平常交易最好能签买卖合同、保留送货单,半年或一年对账一次,否则买家可能以其只是给老板打工的为由赖账。 3.起诉前保全买家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车子、房产等有利于快速拿到货款。 4.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起诉要及时,拖得时间久了,一是证据难于取得、二是超过诉讼时效商户官司可能会输,即使赢了官司拿到钱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 律师讲理说法: 从商之道信任是根本,买家偶有资金周转困难短期拖欠货款实属情理之中,卖家给予充分理解有利于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但如果买家人品不佳,有意拖欠且越欠越多,甚至拒绝对账拒绝签字,商户就要谨慎了。对待不诚信买家,诉讼维权是不二之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5486号 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电缆经营部,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号(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二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 被告蔡**, 委托代理人郑**、钱*(实习), 第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电缆经营部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支付原告货款906351.2元;2.判令被告蔡**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5256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至2015年多次为被告蔡**承接的建设工程供应电缆,采用的是滚动付款方式,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1093623.5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价值412727.7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蔡**尚欠原告货款906351.2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未向原告购买电缆。……;二、原告是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货物交付对象是佳源公司工地,被告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责核对货物数量;三、原告向安徽**公司的供货有质量问题,……。 第三人**公司(原名: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原告提交的材料仅体现被告个人与原告的结算,与第三人并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代张*勋委托支付的款项,不表明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对账单,…… 2、转账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转账凭证,…… 2、销货清单、检测报告、照片 3、起诉状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一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综上,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判决如下: 1.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电缆经营部货款906351.2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审 判 员 郭 丁 观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代 书 记 员 田 恬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7383号 该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询(https://wenshu.court.gov.cn/) 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袁**五金经营部,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号(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一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 被告蔡**, 委托代理人原飞,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袁**五金经营部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月**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月**日为83520元)。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以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多次供应电缆桥架。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整。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也出具说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经营部,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系实际出卖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销售清单上买受人为“海盐白色”,系安徽**建设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被告是项目部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情况下,应当根据现有的销售清单、对账单等客观证据及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确认合同主体。销售清单、对账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应为工程项目名称,现实中大量存在工程分包、转包等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及其丈夫实际承接相关建设工程并非不具有可能性。本案关键证据销售清单、对账单上清楚载明货物型号、货款等要素,确认上述交易及欠款均是被告个人名义,其并未表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身份。被告就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构成表见代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货款真实。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基本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袁**五金经营部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520元(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此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8元,由被告蔡**负担。 ……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佳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