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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诉耿**、甑**追偿权纠纷+耿**诉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 案情简介: 现在有不少担保公司名义上是为购车人员担保,实质上是通过拖走购车人的新车勒索拖车费、违约金,但这类事情公安机关并未作为犯罪处理,导致购车人维权很难。我代理的当事人耿**与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就是这种情况,担保公司以耿**未按时上牌为由把价值8.7万元的新车拖走后要求耿**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担保公司违约金和拖车费3万元。而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是做不到的,因为当事人耿**首付2.7万贷款6万购车,按揭三年,每月还款约1900元,从提车到车被广成担保公司拖走不到二个月,现在要一次性付将近9万元,如果能付得起9万元,二个月前怎么会去贷款6万元呢?因此我建议当事人采取的策略是:当事人耿**停止还贷款,同时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担保公司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当耿**停止还贷款后担保公司代偿,代偿后担保公司起诉追偿,我们的抗辩意见是当事人耿**在车被拖走前如期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使瑞丰银行行使解除权,也应当通知被告,并且是解除通知送达被告耿**时生效,而事实上瑞丰银行并未通知被告耿**解除合同,因此瑞丰银行与被告耿**之间的借款合同至今仍然有效。担保方单方面的提前还款行为对借款人耿**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追偿条件。人民法院采纳我们的意见,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败局已定,主动撤诉。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拖走耿**车辆系无权占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判令杭州广成担保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用车损失。 案件小结: 1、(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追偿权纠纷)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并非瑞丰银行要求,其只是想造成已经代偿的事实,向被告耿**勒索违约金、拖车费3万元,在勒索不成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但由于其无法证明瑞丰银行有权解除且解除了与耿**之间的贷款合同,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追偿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意见,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败诉。 2、(耿**起诉的返还原物纠纷)担保公司占用耿**车辆的条件系自行创设,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应对其非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支持了耿**的诉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民初2985号之二 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甄冬花,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甄冬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耿**、甄冬花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528元,由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雯雯 (耿**诉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开庭辩论意见: 1、原告耿**向4S店购车,被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从一出现就带有非法目的——首先,原告购车需要贷款,被告工作人员以办理按揭贷款与原告接洽上,但未表明身份,一直到签完所有空白合同原告都不知道其真实身份;其次,原告贷款可以抵押新车,并不需要被告担保;再次被告拖走原告新车的权利仅仅是其自己在合同上规定的,但合同上“有权实施对该车辆的占有并自行处置”违反了物权法。 2、原告耿**与瑞丰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是主合同,在被告把原告的车拖走后原告仍然按约定还款二期,并未违约。原告耿**与瑞丰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原告未按时办理车辆抵押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主合同不可能解除。不管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都无权拖走原告的新车。 3、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被告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1.9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要求原告签的三份承诺书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也就是说,不管被告对原告拥有何种债权都不可能构成被告占有案涉车辆的法定条件。 4、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案涉车辆,不但违反社会公德、损害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且违反了法律,涉嫌盗窃。 5、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耿**,被被告非法拖走时使用才一个多月,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贬损而且损害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权利,因此被告不但需要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和用车损失,而且原告还建议法庭将被告的违法行为移交公安调查追究其主要人员的刑事责任。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5608号 原告:耿**,男,197*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诉被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判决如下: 一、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返还给耿**。 二、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耿**2017年1月6日至8月17日期间的用车损失7400元。 审 判 员 黄 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娟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