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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功解除聘用总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易德铭、杨艳军,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聘用的经理担任,后来经理与股东产生巨大矛盾,经理掌控着公章、营业执照,拒绝办理公司的任何业务,公司经营停滞,股东束手无策。起诉解除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废或拿回公章、营业执照是不二之选。

【案件小结】

1.做好起诉前的准备工作: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做出合法的股东会决议。

2.股东(中立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列为第三人)起诉法定代表人(公司也需作为被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法院判决】一审支持原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388号

原告:陈**,女,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

原告:宋**,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

原告:高**,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

原告:计**,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德铭   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娄**

被告:娄**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浙江鑫……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 判令浙江鑫……服务有限公司、娄**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浙江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俊杰变更为周*,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交予原告宋**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周**系浙江鑫……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9%、39%、10%、2%、10%,被告娄**原系浙江鑫……服务有限聘任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娄**不依法履职、损害公司利益,故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免去其职务、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并任命周*为新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

被告娄**辩称:1.被告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3.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决议无效;4.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违法,……;5.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可履行性,无法履行。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据此,依照……,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鑫……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浙江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娄**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娄**变更为周*,娄**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予以交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娄**负担。

……

审  判  长     张闪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娄**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祝青*,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

……

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杨艳军, 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鑫**公司、娄**对高**起诉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陈**、宋**、高**、计**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高**寄送民事起诉状的快递单号,鑫**公司、娄**的代理人审查后表示没有异议。其二审中对高**本案中是否真实起诉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宋**在鑫**公司持股39%,故宋**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临时召集股东会,娄**并非鑫**公司股东,未通知其参加临时股东会并不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再次,即使案涉临时股东会没有会议记录,鑫**公司、娄**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中三位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案涉《股东会决议》可以视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结果,缺少股东会会议记录亦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故鑫**公司、娄**主张陈**、宋**、高**、计**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也未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导致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在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娄**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娄**变更为周*,娄**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予以交还并无不当。综上,鑫**公司、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鑫**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祖   辉

审  判  员      张 茂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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