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易德铭,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小结】 获得利益的法律依据嗣后丧失,构成不当得利。 当事人诉讼维权,不能顾头不顾尾,被告杨*刚在之前的案件中否定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其败诉的原因。 【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02民初4908号 原告:杭州七政测绘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刚,男,197*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七政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被告杨*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七政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招聘被告杨*刚从事测绘工作,薪资模式为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加绩效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5年4月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8000工资,并给被告交纳社保,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8年6月。2018年6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请求原告继续为其交纳社保,原告同意,由于被告杨*刚离职时还有绩效工资未结算且金额较大,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在绩效工资中抵扣。原告代被告交纳社保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被告杨*刚2021年4月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挺忠,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挺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于周挺忠法律知识欠缺,未能正确举证,拱墅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5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挺忠个人支付被告杨*刚125230元。对于周挺忠要求抵扣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垫付社保的要求,由于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佣方无需给被雇佣方交纳社保;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单位有义务给劳动者交纳社保。由于被告杨*刚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挺忠个人之间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则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杭州七政测绘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杨*刚获得原告杭州七政测绘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为其交纳社保的权利丧失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的社保费用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是垫付,双方结算时予以抵扣。但(2021)浙0105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把所有项目款判归被告,原告无从行使权利,被告也不主动支付,因此,被告杨*刚获得原告杭州七政测绘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为其交纳社保的权利丧失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杭州七政测绘有限公司从2015年7至2021年5月给被告杨*刚交纳社保费用共96209.58元,被告获得该利益的法律依据嗣后丧失,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全部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刚返还原告七政公司9620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刚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支持。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结合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拱墅法院(2021)浙0105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主张因原告需使用被告工程师资质,约定替其交纳的社保既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双方约定,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七政测绘有限公司96209.58元。 ……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记员 朱 飒 案例二: 【审理法院】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易德铭,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支持了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 如果把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款项定性为不当得利将严重损害法律权威,一审法院判决实在不妥。二审法院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更符合实际。 【上诉状】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也就是说,即使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返还的也是不当得利部分,一审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杭州尚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 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承受方“绍兴**贸易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杭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100%,其有义务承担(2019)浙0106民初75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上诉人所负债务。 2.被上诉人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1)确定被上诉人负有20万元还款义务的(2019)浙0106民初75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陈述的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是“因客观原因未按时向被告支付该货款”(判决书p2第5行),很显然这是不成立的。因为截至202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并未主动履行过哪怕是一分钱的还款义务,而在这个时间之前,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至少有53400.97元。 (2)2021年8月10日拥有被上诉人100%股份的股东一次性支付了150000元,显然是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 3.《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这距离2019年10月10日作出调解书已经1年10个月,距离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1年多了。上诉人签订此协议实属万不得已,是面对执行无力后的无奈选择,请问谁会心甘情愿给“老赖”减让5万元血汗钱? 4.被上诉人杭州**汽车有限公司缺乏向上诉人主张减让5万元货款权利的主体资格,因为被上诉人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主体之一,被上诉人应该根据(2019)浙0106民初7562号民事调解书承担20万元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减让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通过执行程序划扣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无异于鼓励被执行人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极大地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民终5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尚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尚虹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从**公司处划扣的款项50466.97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公司与尚虹公司在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经法院调解,确定由**公司支付尚虹公司货款200000元。……。考虑到尚虹公司收到划扣执行款的时间早于上述协议的形成时间,即使存在尚虹公司未如实披露其可转让债权金额的情形,也属于涉及债权转让的争议,故**公司主张执行款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能成立。另,亦无证据显示**公司向**公司实际清偿转让后的债权。据此,**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尚虹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审 判 长 韩圣超 审 判 员 孔文超 审 判 员 米超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潇翔 书记员 姚亦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