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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郭**2015年1月全资购买浙A7D237江铃牌19座客车挂靠在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由于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涉及经济纠纷导致涉案车辆被其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车辆。原告郭**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浙A7D237的所有权归原告郭**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 1、本案的关键是执行局裁定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后必须在15天之内起诉,否则诉权丧失; 2、车辆的名义车主是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涉及多笔债务,以后可能还会有债主要求执行案涉车辆,因此为了以后不再涉诉,必须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浙A7D237客车所有权归原告郭**所有。 2、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浙A7D237客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法院判决: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7101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侯** 被告:杨**。 被告:冯** 被告:蒋**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平。 ……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小毛公司实际系以公司名义代郭**购车,郭**交付购车款、缴纳购车税费事实清楚,小毛公司与郭**签订挂靠合同明确挂靠关系并书面确认车辆为郭南信所有,车辆交付后实际由郭南信自行经营管理至今,故案涉浙A×××××客车实际由原告郭南信出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小毛公司名下,郭**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之前。物权保护优先,郭**诉请确认其对该车有所有权并要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小毛公司的债权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A×××××客车属原告郭南信所有。 二、对浙A×××××客车(车辆发动机号F2037429,车辆识别号LJWBJCDZXFX000156)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李**、侯**、杨**、冯**、蒋**、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郭**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被告李**、侯**、杨**、冯**、蒋**、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鸿 审 判 员 于天麟 人民陪审员 盛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