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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事实的认定应该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赠与事实的认定应该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案例1) 父亲老王给女儿小王汇款160余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 案件背景: 2013年5月,老王与前妻离婚后,女儿小王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老王承担了大部分抚养费。小王读大学期间,老王对小王的要求也是有求必应。 小王大学刚毕业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时常向父亲诉苦。恰逢老王房屋被拆迁,顾念亲情,也希望女儿在事业上有所作为,老王对小王在生活、创业等方面予以支持,前后共汇款30多次近60万元;另外老王还帮小王支付了购房首付、购车首付、部分按揭款等合计100多万元。 没想到不久后老王失业又生病,经济压力越来越大,身上背负的债越来越多。2019年底老王向小王诉苦请求经济支助竟遭小王果断拒绝,双方为此争吵,父女关系越闹越僵。在“还”给老王10万元后,小王更是彻底失去联系,无奈之下老王将亲生女儿小王告上法院。 原被告双方观点: 老王认为,他对女儿在生活、购房、购车、创业方面支付的大量款项来源于住房拆迁,是失去生产资料后政府给予的补助,也是后半生的养老钱,所有款项应属借款,在其生活困难或急需资金时女儿应予以归还。 案件的争议焦点: 老王证明不了借贷关系,小王也证明不了赠与,那么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人民法院认为: (案例2) 婚前购房,男方支付首付款36万元,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是否属于赠与? 案件背景: 男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奉子成婚,由于男方贷款资格问题,房子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后双方离婚,因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成诉。 原被告双方观点、法院认为见(2021)浙0122民初2766号判决书: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766号 原告: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主张,…… (判决书第3页)被告辩称,36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其权益应归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 …… (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6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36万元首付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归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万元首付款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价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表明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