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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案二例

张某甲、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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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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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04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

被告人马某。2004年4月8日因收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及辩护人杨**、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1189号杭锅集团工地,以翻入围墙、里应外合的方式盗取该工地内的铝合金压盖,二被告人在工地围墙外负责搬运铝合金压盖至二人看守的三轮车上,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查获,并在围墙上、三轮车上及围墙外的路面上查获铝合金压盖共计286千克,价值人民币8425.5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庭审中供称案发时二人在工地围墙外曾帮他人将路边的1捆铝合金压盖搬运至三轮车上,但均辩称对盗窃并不知情;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数额应以三轮车上装载赃物数量计算,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1189号杭锅集团工地,翻入工地围墙窃取被害单位浙江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工地建筑楼内的铝合金压盖,并通过工地围墙上的栅栏递出,先放置于工地围墙旁的小路上,再由二被告人搬至其二人看守的三轮车上,通过三轮车运送。后二被告人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坚美牌铝合金压盖12捆(工地围墙上有1捆、围墙旁及路面上有7捆、三轮车上有4捆),共计286千克,价值人民币8425.56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单位铝合金压盖失窃的事实。

2.证人包建荣、高法林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段,视野清晰,其二人一起目睹了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工盗窃铝合金压盖的过程以及案发现场铝材的分布情况。

3.证人乌某、刘某、邵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的经过情况。

4.证人孙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相互熟知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铝合金压盖的价值鉴定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察情况。

7.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的路口监控情况。

8.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及外观特征。

9.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以及涉案赃物铝合金压盖的具体型号及价值情况。

10.称重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对涉案赃物的重量经过现场称重确认。

11.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赃物的原始购买情况。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案,证明其与被告人马某一起在案发现场帮助一名男子将铝材搬到被告人马某的三轮车上。

1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在案,供称其同意出租三轮车,让一男子将“长捆的东西”装上自己的三轮车。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关于其二人对盗窃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包建荣、高法林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能够印证,证明案发时段为凌晨3时50分许,案发现场视野开阔清晰,二被告人所处位置与工地围墙栅栏仅相隔一块菜地,二被告人虽仅负责将路面上的铝合金压盖搬至三轮车上,但与同伙分工明确,在工地围墙内外相互接应,窃取包装完好的铝合金压盖,在案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乌某等人的证言与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能佐证;二被告人归案后多次供述前后矛盾,对于在凌晨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搬运赃物又无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与他人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与他人一起实施了盗窃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犯罪数额应以三轮车上的赃物数量计算,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他人以里应外合的方式共同窃取铝合金压盖,本案中工地围墙上、围墙旁、路面上及三轮车上的共计12捆铝合金压盖均系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对象,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上述12捆铝合金压盖的全部价值计算;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同伙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综上,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的部分犯罪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犯罪本院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3-29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作为六和传菜员工,回到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86号103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余元。

2013年1月3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又回到上述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卢某价值人民币475.31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只。被告人彭某至舟山东路124号铭华通信店内将该手机予以销赃。

2013年3月9日晚,离开单位和宿舍的被告人彭某又至上述宿舍,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平板电脑一台及室内人民币40余元。被告人彭某至舟山东路某店予以销赃。

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彭某又至上述宿舍,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卢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彭某至上述铭华通信店内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卢某、王某等人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旧货交易登记簿、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之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2、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构成坦白;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查明数额达695.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认定一致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与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六百九十五元三角一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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