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1915-2629

关键词:拆迁安置  民间借贷  定金  离婚  继承  赠与  公司  不当得利

详细内容

(姚)毒品罪

谢**、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刑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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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暂住杭州市拱墅区。2011年8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暂住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成都市双流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4月、2013年2月、2015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瑞麒商务酒店),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曾用名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余姚市。1984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2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2008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曾用名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桐庐县,暂住杭州市拱墅区。2011年3月12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并罚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娄**,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冯**、葛**、孟**、谢**、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某及代理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姚天亮,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陶**、娄**,被告人刘*、谢**、杨*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沈**、张*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谢**、孟**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谢**、孟**经商量,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其中刘*出资15000元(人民币,下同),谢**出资3000元、孟**出资6000元。2016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谢**,通过何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七亩庭园酒店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656克,其中谢**、孟**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656克,刘*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当天晚上,被告人刘*在孟**、谢**租住的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房间内,将上述毒品中的150克甲基苯丙胺以1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

2016年1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苑××号××室抓获被告人刘*,在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61.6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863克。

同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房间抓获被告人孟**、谢**,在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68.92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656克。

2016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介绍他人在杭州市汽车北站附近一出租房,向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并支付部分毒资2600元。

二、被告人冯**、葛**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在接到冯**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被告人刘*联系。当晚,被告人葛**到本市拱墅区××公寓××房间向被告人刘*以10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后前往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苑××幢××单元××房间欲贩卖给冯**,在其敲开房门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将随身携带装有毒品的拎包扔下楼。

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苑××幢××单元楼下及一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40.07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028克。

2016年1月9日傍晚,被告人冯**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苑××幢××单元××室,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

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孙家门牌坊处,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

2016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住处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苑××幢××单元××室查获甲基苯丙胺481.92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6762克、四氢大麻酚32.1631克。

三、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孙家门48号附近的村道上,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9304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出举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冯**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冯**、葛**、孟**、谢**、杨*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辩称其为自吸而购进毒品,卫生间内的毒品属于廖某。其辩护人提出谢**无贩毒的故意和行为,不能以购入毒品去向未查实而认定已被谢**贩卖;卫生间内查获的毒品属于廖某;谢**对其余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余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冯**处查获的毒品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否认向葛*贩卖毒品,辩称该150克甲基苯丙胺及其卧室床下查获的毒品系葛**参与拼购的份额,其为自吸而购进毒品,已向公安机关提供多人贩毒、吸毒线索并协助抓获多人。其辩护人提出葛**系刘*等人购买毒品的共犯而非刘*的毒品下家,并以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葛*未参与刘*等人向广东上家购进毒品;协助抓获三名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在下家约购后购进毒品并在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葛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未与刘*、谢**共同商议、出资购毒贩卖,仅在明知二人欲购毒的情况下出借钱款;卫生间内查获的毒品属于廖某。其辩护人提出:1.孟**未参与商议、联络购毒,对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均不知情,不支配、控制毒品和毒赃,主观恶性小,系谢**的从犯;2.卫生间内的毒品系廖某暂时存放,不属于谢、孟二人所有;3.谢**购入的毒品未及贩卖,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4.孟**系吸毒人员,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余克系用于自吸;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谢**、孟**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谢**、孟**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其中刘*出资15000元,谢**、孟**出资9000元。2016年1月30日晚,刘*伙同谢**,通过何某(已判决),在本市下城区七亩庭园酒店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656克,其中谢**、孟**分得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656克,刘*分得甲基苯丙胺500克。当晚,刘*在孟**、谢**租住的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房间内,将上述毒品中的150克甲基苯丙胺以1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葛**。

1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房间抓获被告人谢**、孟**,在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6包(经鉴定,合计净重19.19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4.2656克),及小米手机、iPhone6S手机、联想手机、iPhone4手机各1部;从孟**处扣押现金5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拱墅区××苑××号××室抓获被告人刘*,在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22包(经鉴定,合计净重561.6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5包(经鉴定,合计净重2.28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iPhone4S手机1部。

被告人刘*归案后因哺乳期未满先后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2016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刘*居间介绍何某在杭州市汽车北站附近一出租房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并支付部分毒资2600元。

证实本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初称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6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苑××号××室抓获刘*时,从其随身处及居住的南侧卧室查扣可疑晶体22包、可疑药丸5包,黑色iphone4S手机1部及银行卡4张(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77)。

②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室抓获谢**、孟**时,从孟**随身处扣押现金500元;从二人居住的房间内查扣可疑晶体14包(含卫生间橱柜顶上一大包,编号W-1)、可疑药丸1包,小米手机、iphone6S手机、联想手机、iphone4手机各1部,及黑色皮夹、挎包、银行卡4张等物;从黑色皮夹内查扣可疑晶体3包、银行卡2张、孟**的身份证、驾照,及转账凭证等物。

公安机关对上述可疑晶体及药丸进行现场称重。

(2)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含量鉴定,证实①从刘*随身处及住处内查扣的可疑晶体22包,合计净重561.659克,可疑药丸5包,合计净重2.28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②从谢**、孟**住处查扣的可疑晶体17包,合计净重268.9257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4.26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卫生间橱柜顶上编号W-1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249.73克,含量为58.6%。

(3)勘查笔录,证实孟**的iphone4手机(159××××4218)与“窃”157××××2566(即刘*)、谢**等人有疑似毒品交易的短信联络。孟**手机内的支付宝账户(昵称“海阔天空”)于2016年1月30日向谢**转账5000元。何某的支付宝账户(昵称“淡然失意”)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支付宝账户“神经病他”转账2600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的中国邮政储蓄卡(62×××77)于2016年1月30日取现15000元。

(5)漫果公寓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1月1日,孟**租赁拱墅区漫果公寓403号房间,同月13日换房至210。

(6)涉案人员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刘*经常贩卖毒品给谢**,谢**也贩毒,孟**是谢**的女友。2016年元旦后,刘*提出要500克左右的冰毒,其帮她联系赵红华,后赵与朋友从广州带毒品来杭,刘*和谢**在绍兴路的七亩庭园酒店房间,与赵红华谈妥价格为冰毒六七十元每克,刘*和谢**先支付15000元现金,于是由其陪同携带毒品到谢**家中收款。在谢**住处将毒品贩卖给刘、谢,孟**在场,刘*给其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称卡内有15000元让其取走,其取现后交给赵红华的朋友。按照毒资33000元计算冰毒的数量约五六百克。

3月10日,其与廖某经事先商议,共同出资3万余元向湖北省潜江市的上家“小霞”购买600克冰毒、190颗麻古。回杭途中,其与刘*联系交易毒品后,于3月12日凌晨4时许在杭州汽车北站附近的一出租房内贩卖给刘*的一个朋友50克冰毒和10颗麻古,冰毒100元/克,麻古60元/颗,共计5600元,刘*用账号“神经病他”的支付宝转账给其“淡然失意”的支付宝账户2600元,余款待贩卖后支付。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刘*。

(7)涉案人员廖某的供述,其供述印证2016年3月10日与何某赴湖北购买毒品的事实。还证实其绰号“长毛”。其认识谢**、孟**,2016年1月前后曾去过孟的住处。

(8)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手机号157××××2566,吸食毒品,向身边的人贩毒维系生活。2016年1月26日或27日,毒品上家桐庐人“白客”称“广东佬”将带1公斤冰毒来杭,其与谢**及女友孟**、葛**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没有约定各自具体购买的数量,冰毒70元/克,麻古部分自吸、部分贩卖,孟**转账给谢**5000元和1000元现金,并对钱款用于购毒知情。2016年1月30日晚,其、谢**与“广东佬”及“白客”在七亩庭园酒店房间见面,其试吸后,谢**支付9000元给“白客”,“白客”带着毒品与其、谢**回到××公寓××房间,孟**、谢**试吸,其帮助“白客”分装每包各100克的冰毒6包和80余颗麻古,其分走5包冰毒,谢、孟自留1包冰毒和80余颗麻古共有。其将中国邮政储蓄卡(62×××77)及密码交给“白客”让他取款1.5万元,“白客”取款后将其余毒品带走。后葛**联系其拿毒品,其在××公寓××房间给他150克冰毒,收下1.05万元,谢**和孟**在场。其间,谢**分装毒品下楼贩卖给他人。其曾听见谢**在电话里与他人约定毒品交易,并指使孟**交付毒品给下家。

其共计三次向“白客”购买毒品。3月11日下午,“白客”联系其称从湖北带毒品来杭,次日凌晨约其在汽车北站附近的租房见面。其便与朋友张华峰同去,交易时,张华峰将2600元转给其的支付宝再转给“白客”(昵称“淡然失意”),并拿走50克冰毒。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谢**、孟**、葛**,何某即“白客”。

(9)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吸食毒品,与女友孟**共同租住在××苑××号××公寓××号房间,其手机号158××××3227。2016年1月30日13时许,刘*约其、孟**一起出资向“广州老板”购买冰毒,其与孟**准备购买100克冰毒,未与刘*商量购买的数量,孟**支付宝转给其5000元、现金给其1000元,其出资3000元,冰毒70元/克,麻古40元/颗。孟**对钱款用于购毒知情。经刘*联系后,其与刘*在白姓马仔的带领下到七亩庭园酒店房间,试吸毒品,支付给“广州老板”1.2万元。随后,白姓马仔携带600克冰毒及75颗麻古与其、刘*同回××公寓××房间,刘*给其100克冰毒和30余颗麻古后拿走500克冰毒和剩余的麻古,刘*将邮政储蓄卡交给白姓马仔称卡内有1万余元让他去取,孟**在场并吸毒。22时许,刘*、葛**又到其房间,刘*将150克冰毒交给葛**,葛支付1万余元。卫生间橱柜顶上的重200余克的可疑晶体,是孟**的桐庐老乡“长毛”于1月31日早上暂放在其家中的冰毒辅料;剩余毒品系当天购入后由孟**分装,二人共有。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刘*、葛**。

(10)被告人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吸食毒品,2015年7、8月经人介绍2次向谢**购买冰毒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共同租住在大关南四苑19号××公寓××号房间,其手机号159××××4218,曾受谢**指使于2016年1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1月30日18时许,刘*到××公寓××号房间对谢**称“广东佬”来了,其明知刘*、谢**需要钱款购毒,支付宝转账给谢**5000元及现金1000元。后刘*和谢**离开,其随后出门。20时30分许,其回房后看见刘*、谢**和“白客”在房间分装毒品,其不清楚毒品数量,后刘*、“白客”离开。不久,刘*和葛**进门,刘*将1包冰毒交给葛**,葛**给刘*一叠钱。1月31日上午,其老乡“长毛”即廖某过来将1包含量较低的冰毒寄放在卫生间橱柜顶上。地面上编号S-1的毒品系其从谢**处取得自吸,此外的毒品均属于谢**。其吸食的毒品均来自谢**,房租和日常开支由谢**支付。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刘*、葛**。

(11)被告人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月30日14时许,冯**联系其要购买冰毒,未提及具体数量,其便联系谢**向刘*约购,刘*在电话里称“广东佬”带1000克冰毒来杭,70元/克,其同意出钱拿货。后其从外地回杭赶至××公寓××房间,试吸满意后,向刘*购买一大一小2包冰毒共150克,支付10500元,谢**在场,孟**也看见其。刘*租住在××苑××号××室,在谢**、孟**租住的××公寓××房间贩卖毒品。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刘*、谢**、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未参与共同商议、购买毒品,仅出借钱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刘*、谢**、葛**的供述及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孟**明知同居男友谢**与刘*合伙出资购进毒品贩卖而参与商量、提供资金,毒品购入、分装及贩卖时在场目击,谢**还证实二人对购入数量事先约定;孟**亦当庭自认其对钱款用途及该宗毒品购入、去向的明知,日常与谢**共用毒品、毒赃。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葛**系参与拼购的共犯而非刘*毒品下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谢**、何某、葛**和冯**的供述及从葛**处搜得的汽车票可以证实,葛**接到冯**约购毒品的电话后才联系刘*,并于当晚乘车赶回杭州,既未参与事先商议,也未直接接触毒品上家;葛**对刘*等人实际购进的毒品总量不知情,下家冯**也未明确约购的数量,葛将身边携带的现金凑整购入甲基苯丙胺150克,即出资金额、购买数量均不确定,不符合共同购买的特征。葛**属于事中得知他人购买毒品而以相同价格向他人约购部分,在仅有刘*指证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葛系参与拼购的共犯。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谢**、孟**住处卫生间橱柜顶上重249余克的甲基苯丙胺系二人为贩卖而持有的事实,经查,尽管谢**、孟**所提系廖某寄放在此处的毒品辅料的辩解与毒品含量检测报告和廖慧忠的供述不符,但谢、孟二人一致指证毒品属于廖,毒品外包装袋上未比对出该二人的指纹等信息,且谢、孟二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未发现有大宗现金交付,廖亦自认1月31日前曾去过孟**的住处,不能排除该包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故起诉书指控谢**、孟**贩卖该249余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尚不充分。

二、被告人葛**、冯**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1月9日傍晚,被告人冯**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苑××幢××单元××室,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

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孙家门牌坊处,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

2016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住处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苑××幢××单元××室查获可疑晶体19包(经鉴定,合计净重457.44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红色药丸4包(经鉴定,合计净重13.42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2包(经鉴定,合计净重32.1631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并扣押现金211300元,华为牌手机、iPhone手机、三星牌手机、ZTE牌手机各1部,电子秤1台等物。

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在接到冯**约购毒品的电话后,与被告人刘*联系。当晚,葛**到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房间以105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后前往××苑××幢××单元××房间欲贩卖给冯**,在其敲开房门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葛**将随身携带装有毒品的皮包扔下楼。公安机关在××苑××幢××单元楼下查获皮包内、外可疑晶体2包及散落在地面的可疑晶体若干(经鉴定,合计净重140.07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03房间门口地面上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1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扣押现金1450元,酷派牌手机、iPhone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等物。

证实本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初称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6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苑××幢××单元××房间冯**住处查扣可疑晶体20包、可疑红色药丸4包、可疑植物2包,现金211300元,白色华为牌手机、白色iphone手机、黑色三星牌手机、白色ZTE牌手机各1部,及电子秤1台、银行卡6张、吸毒工具若干等物。

②1月30日,公安机关在××苑××幢××单元××室门口抓获葛**时在附近地面查扣红色药丸1包,现金1450元及酷派牌手机1部;在楼下地面查扣可疑晶体1包,包装袋破损,部分可疑晶体散落在外,民警将散落的可疑晶体装入物证袋,并查扣地面上皮包内的可疑晶体1包,及黑色iphone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葛**身份证、汽车票(1月30日17:21从衢州至杭州南)、银行卡2张等物。

公安机关对上述可疑晶体、药丸及植物进行当场称重。

(2)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①从冯**住处查扣的可疑晶体19包,合计净重457.4423克,可疑药丸4包,合计净重13.4293克,以上可疑晶体及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有重24.7335克的可疑晶体1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2包,合计净重32.1631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②从葛**处查扣的可疑晶体3包,合计净重140.0781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0.10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6月起从冯**处多次购买冰毒自吸,最近一次是2016年1月9日到××苑××幢××室冯的住处向他购买1克冰毒,支付250元。

(4)被告人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吸食毒品,手机号134××××7292、183××××2126。2016年1月30日14时许,冯**联系其要购买冰毒,未提及具体数量,其以10500元向刘*购买冰毒150克后携带毒品来到冯**的家门口敲门时被民警抓获,其情急之下将装有该2包毒品的皮包扔至楼下,被查获的毒品、手机、银行卡等物都属于其,麻古1颗系朋友赠予。其打算将购入的冰毒以90元至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冯**。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冯**。

(5)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吸食冰毒和大麻,手机号137××××3205,其从葛**等人处购进毒品贩卖,冰毒售价每克200元至300元。2016年1月9日左右的傍晚,其在××苑××幢××单元××室家中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小青”1克冰毒。1月28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其在半山街道孙家门路口的牌坊处向一名住在半山的女子贩卖冰毒5克,收取1000元现金。其家中被扣押的现金合计211300元,其中衣柜上箱子内成捆的12万元现金系与毒品无关的其个人存款,其余现金均系毒资;扣押的冰毒和麻古用于贩卖,大部分购自葛**,大麻自吸;阳台门附近架子上的黑色盒子内的可疑晶体是假毒品。1月30日,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葛**,约在其家门口购买冰毒和麻古但未约定数量,葛**被抓。至少3次向葛**购买毒品,每次一二百克冰毒。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葛**,杨*即1月28日下午向其购买5克冰毒的女子,张某即“小青”。

(6)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吸食毒品,手机号159××××2136。其于2015年9月初开始从“条哥”处购进冰毒贩卖,每次一至二克,每克600元。2016年1月28日下午,其电话联系“条哥”约购1000元的毒品,“条哥”在半山街道孙家门牌坊附近,给其5小包冰毒,其支付1600元。“条哥”住在××苑××幢最东面的单元××室。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冯**即“条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冯**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81.92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6762克的事实,经查,对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的1包重24.7335克的可疑晶体未予扣除,将一包重0.2496的甲基苯丙胺误计入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故予以纠正。

三、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孙家门48号附近的村道上,将可疑晶体2包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合计净重1.91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还从杨*处查获可疑晶体3包(经鉴定,合计净重6.93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小米牌手机1部。

证实本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初从一中年女子“眼镜”处购入2克冰毒,300元/克外加50元路费。12月25日左右,经事先联系后,在半山街道孙家门瓦块鱼饭店附近,又以65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2克冰毒。2016年1月28日,其使用130××××0466的手机号联系“眼镜”的手机号159××××2136约购2克冰毒,17时许,二人在瓦块鱼饭店附近交易,“眼镜”将2克冰毒交给其,其当场支付650元现金,后民警将其二人抓获。经照片辨认,其确认杨*即贩毒给其的女子“眼镜”。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初称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可疑晶体2包。同日,公安机关从杨*随身处及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孙家门76-1号401室住处查扣可疑晶体3包,黑色小米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可疑晶体进行现场称重。

(3)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处查扣的可疑晶体3包,合计净重6.9304克;从王某处查扣的可疑晶体2包,合计净重1.9138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吸食毒品,手机号159××××2136。2015年12月初,一男子(手机号130××××0466)联系其购买1克冰毒,二人在孙家门瓦块鱼饭店附近交易,收取300元。2016年1月28日下午,因该男子约购,其从“条哥”处购进毒品后在孙家门瓦块鱼饭店和孙家门48号之间的村道上,以600元外加50元路费的价格贩卖给他冰毒2克。后其被民警抓获。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即向其购毒的男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经杨*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被告人冯**,冯**于同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经葛**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先后抓获被告人谢**、孟**、刘*。刘*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其他重大案件。

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接举报后案发。

(2)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谢**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刘*、孟**、葛**的劣迹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孟**、谢**、冯**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其中,冯**吸食冰毒及大麻。

(6)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刘*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及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

(7)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交。

(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刘*于2015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于2017年4月1日生育一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刘*、冯**、葛**、孟**、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为贩卖而购进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关于刘*以未向葛**贩卖毒品,为自吸而购进毒品为由请求宣告无罪,谢**及其辩护人以未实施贩毒,为自吸而购进毒品等为由请求对查获的部分毒品改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现已查明刘*一次性购进大量毒品并已将部分贩卖给他人,葛**、谢**和何某均指证刘*从事贩毒;其次,谢**伙同刘*购进600克甲基苯丙胺并分得其中100克,次日被查获时仅剩10余包零散包装的约20克,显然超出合理的自吸量,且刘*指证谢**购进当天即出门贩卖,可以推定已被其贩卖;再结合刘*、葛**、何某、孟**均称谢**曾贩卖毒品的供述,可以认定谢**为贩卖而购进毒品。因此,上述请求宣告无罪或变更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孟**的辩护人所提购入的毒品未及贩卖,冯**的辩护人所提毒品被查获,应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谢**、葛**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均依法从重处罚。结合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对谢**、刘*、冯**均应判处无期徒刑,但鉴于刘*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并提供破获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冯**及葛**、杨*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刘*、葛**、杨*构成重大立功,冯**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孟**在与谢**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葛**、冯**、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除谢**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杨*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不符之外,采纳其余辩护人所提轻判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万元(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3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14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毒赃人民币91300元,及犯罪工具手机13部、电子秤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励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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