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1915-2629

关键词:拆迁安置  民间借贷  定金  离婚  继承  赠与  公司  不当得利

详细内容

(姚)赌博罪三例

(姚天亮律师辩护)赌博罪三例

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5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梅某、郭**、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郭**、梅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宋**、姚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聚集多人在被告人梅某提供的本市拱墅区康桥路197号佳莱假日酒店8802房间内,以扑克牌赌“小九”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梅某明知他人赌博仍提供场地,被告人郭**向赌客提供赌资借款,被告人张某乙向赌客提供赌资借款及帮助抽头。7月7日,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及参赌人员8人,并扣押赌资达人民币159776元。期间,被告人郭**在赌场内出借人民币118000元给杨某、吴某、朱某、盛家刚等人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郭**从中收取利息。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内出借人民币45000元钱给吴某、张某甲、朱某、杨某、梅某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乙从中获取利息。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杨某、朱某、张某丙、盛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梅某、郭**、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应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梅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给吴某提供赌资15000元,给盛家刚提供赌资5000元;借钱给杨某18万元,但杨某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五月中旬其借给朱某4万元,中间催过很多次,一直到7月7日才还了2万元。其构成自首。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郭**借出的赌资数额有异议,仅应认定借给吴某的15000元和盛某的5000元。其他借给杨某、朱某的,应为民间借贷。被告人郭**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手机备忘录中有几笔借款发生并不在赌场范围内,向梅某借款1万元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中。被告人张某乙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手段去借给赌客钱款,没有实际得到利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低,从事货车运输生意,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负担较重,系偶犯。犯罪地位问题,被告人张某乙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恳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聚集多人在被告人梅某提供的本市拱墅区康桥路197号佳莱假日酒店8802房间内,以扑克牌赌“小九”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梅某明知他人赌博仍提供场地,被告人郭**向赌客提供赌资借款,被告人张某乙向赌客提供赌资借款及帮助抽头。7月7日,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博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及参赌人员是10余人,并扣押赌资达人民币159776元(其中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660元,被告人郭**处扣押人民币21300元尚未收缴,其余均已收缴)。期间,被告人郭**在赌场内出借人民币118000元给杨某、吴某、朱某、盛家刚等人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郭**从中收取利息。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内出借人民币45000元钱给吴某、张某甲、朱某、杨某、梅某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乙从中获取利息。

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梅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2015年7月1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经电话通知后将郭**传唤至米市巷派出所,将被告人郭**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佳莱假日酒店四楼8802房间内有赌博活动,其中郭**和张某乙是“放炮子”从中收取高利息的,张某甲抽头,赌场场地是酒店老板梅某提供的,赌客轮流坐庄,坐庄的人下庄的时候看情况会拿出200元至500元钱给赌场里的“赌王”张某甲,如果张某甲不在赌场,下庄的钱就由张某乙收取。在7月5日下午其没有带钱就去赌场了,因为郭**不在,其就问张某乙借了10000元,然后就开始赌了,之后也没有还,说了赢钱了就给个几百元的利息,最后也没有给;其从5月份开始在酒店二楼棋牌室碰见郭**,就向他陆续借钱,后来4楼赌场开起来之后其还问他借钱,到现在共借了21万元钱,其中15万拿到其公司里去用了,另外6万元是在四楼赌场问郭**借来赌“小九”的,其中3万元是每次借1万元当场就还掉了,每次借1万郭**收取200元利息,一共收取了其600元利息,其还欠郭**3万元赌“小九”的钱。郭**还借钱给其他人过,而且都收取利息的,其看到郭**在赌场里借钱给朱某。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赌场由张某甲开设并收取抽头款,张某甲不在时由张某乙抽头,场地由梅某提供。其去过该赌场五六次,赌博输光了就在赌场里问郭**和张某乙借钱用于赌博。郭**和张某乙在赌场里借钱给输完钱的赌客并收取利息,本地人是每一万元每天收二百元,外地人是每一万元每天收五百元。2015年7月7日当天其问郭**和张某乙各借了15000元用于赌博,因为被抓获尚未归还。被抓时身上有29100元被收缴。之前其向郭**借过好几次钱用于赌博,总计两三万,均已还清,并给了郭**600元好处。7月7日,其在赌场里向郭**和张某乙各借了15000元,其他人钱输光了也找他们两个借钱,当天他们就借出了大约10万元了。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6月中旬开始在佳莱假日酒店四楼赌“小九”,赌场里有个姓张的男子会在每个庄家下庄的时候收取固定500元,并为赌场提供烟水,该张姓男子不在的时候,会由张某乙帮忙收取抽头款。张某乙和郭**是专门在赌场里面“放炮子”的,郭**经常打电话叫其去赌场,赌场场地是酒店老板梅某提供的。其在赌场里向郭**和张某乙借过钱。6月30日左右的一天,其赌博输光了,通过杨某介绍向郭**借款20000元,实际收到19000元;7月2日其没有带钱,直接向郭**借了20000元,实际收到19000元;7月7日其在赌场里还给郭**20000元,所以还欠郭**20000元;7月4日因郭**不在赌场,其向张某乙借了5000元,当天归还,所以没收利息。赌场里在赌的人基本都向郭**借过钱,7月7日杨某向郭**至少借了10000元,并收取利息500元。

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其至佳莱假日酒店8802号房间赌“小九”,至被抓时一共输钱2000元。该赌场由张某甲负责抽头,其7月6日下午也去过该赌场,并向翁某借了3万元做庄,被抽走1500元,剩下28500元,后其将3万元钱还给翁某。

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其联系张某乙问有哪里可以玩两把,张说佳莱假日酒店4楼有,其到了酒店8802房间看到有十几个人在玩牌,其也上去玩了两把,身上的2000元输光了,后又向郭**借了5000元继续赌博。赌场老板不清楚,但其看到每个人坐庄赢了就给张某甲300-500元用于买烟水。

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下午其听说佳莱假日酒店内有人打小九,遂到8802房间参与了打“小九”,7月6日晚和7月7日下午其均到该赌场参与了赌博。其三天一共带了84000元用于赌博,至7月7日被抓时剩余74500元赌资,三天总计输钱9500元,皮夹内还剩余4940元,该钱系平时生活费。其看到郭**和张某乙在赌场里借钱给别人用于赌博并收取高额利息。

7、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拱墅区康桥路197号佳莱假日酒店8802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聚众赌博,遂抓获涉赌人员14人,查获赌资、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叠。

8、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郭**手机勘查发现手机备忘录里存有账本两页,其中一页为“安徽账本”,记录有赌王:0.5、百年好合:18、老高(梅振生):7、老朱:2(3号)、岁岁:1.5、家刚:0.5等字样,另一页标注为“康桥人家赌账”,时民:3……总计:52等字样;对张某乙手机勘查发现,张某乙手机备忘录里存有账本一页,记录有岁岁1.5万、红磊1万、赌王2万、老朱1万、老杨1万、老高1万等字样。

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从赌场内检查到的赌资和扑克牌予以证据保全。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及白色苹果手机1部,从郭**处扣押人民币21300元,从张某甲处扣押1660元及扑克牌1副。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8日,涉案参赌人员因赌博被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被查获的赌资均已被收缴。

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归案及被告人郭**、梅某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佳莱假日酒店的赌场里负责抽头并购买烟酒,其一共获利5000元左右,赌场场地为梅某提供并收取水电费,郭**和张某乙在赌场里借钱给赌客赌博,其7月6日向张某乙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曾向郭**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且尚未归还。郭**和张某乙每出借1万元赌资利息是500元,基本上他们把钱借出去的时候就直接把利息钱拿掉了,一般借的时间都不长的,有的当场借出去,当场赌客赌赢了马上要还掉的,有时候一万元钱在一场赌博里面能借出去好几次。郭**和张某乙他们都有记账的,账本上记的都是借给赌客用于赌博的赌资。

13、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郭**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供述手机备忘录里都是赌账,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借给吴某15000元、盛家刚5000元是赌帐。

14、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佳莱宾馆的老板,在2015年6月中旬左右,其将四楼借给张某甲用于赌博,张某甲在赌场里抽头并购买烟水提供给赌客,郭**和张某乙借钱给赌客,其7月初在赌场里向张某乙借款15000元用于赌博,张某乙没有收取利息,后来还了5000元,还欠10000元。大概6月初的样子,张某甲在他住的家里聚集了很多人赌“小九”,其在赌博输钱后问郭**分了很多次借钱,中间也还过几次钱,现在还欠4万元,向郭**借钱郭**是收取利息的。郭**在赌场里多次借钱给杨某。

1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在佳莱酒店的赌场里借款给赌客用于赌博,在手机备忘录中记账;在赌场老板张某甲不在时其帮忙收取台板费并购买香烟、水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提出借给杨某系用于正常经营、借给朱某的钱不知用途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郭**出借给杨某、朱某的钱款系赌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该二人在涉案赌场向被告人郭**借赌资的时间、次数及收取利息等细节,证人杨某陈述前后向郭**借过赌资6万元,证人朱某陈述经杨某介绍及自己直接向郭**借过赌资共计4万元,实际收到38000元,7月7日当天还了20000元;该二人证人证言另有手机勘验笔录、手机备忘录照片显示内容与被告人张某甲、梅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郭**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共有两次询问笔录,五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供述第一次去涉案赌场,不清楚情况,第二次询问笔录供述因他们赌博缺钱,在涉案赌场借给杨某180000元、张某甲5000元、朱某20000元,都记在手机备忘录里。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供述2015年初借给杨某180000元给他做生意的,之前借给朱某4万元,借钱时没说理由,7月7日当天朱某还给其20000元;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杨某陆陆续续向其借过很多钱,一般每次一两万,有几次是在赌场二楼棋牌室里面借给他的,总计有21万元左右,还给其3万元,还欠18万元;民间借贷都是要写好借条、写明利息的,赌场楼下棋牌室里借出去的钱不写借条,就记在手机上;第四次讯问笔录供述其不知道手机备忘录里记录里借出去的钱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到被抓才知道佳莱假日酒店四楼开赌场的;第五次讯问笔录及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与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做基本一致。该供述存在变化,不予采信,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郭**出借赌资60000元给杨某、出借赌资38000元给朱某,均已作就低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借给梅某的10000元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向张某乙借赌资,与手机勘验笔录、手机备忘录照片显示内容及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梅某出借赌资10000元,且已作就低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被告人梅某、郭**、张某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梅某、郭**、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郭**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系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归案没有主动性且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涉案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提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郭**处扣押赌资人民币2130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660元、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玮

翁某、祝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17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

被告人祝**。2012年12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2008年9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甲。2012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2009年3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1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甲。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祝**、徐**、祝某甲、龚某、俞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祝**、徐**、祝某甲、龚某、俞某甲及辩护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翁某伙同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多地,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翁某系赌场老板,被告人祝某乙负责抽头、保管抽头款及发放工资,被告人徐某、祝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龚某负责打杂及在需要时帮助抽头,被告人翁某视抽头获利情况每次给予上述人员数百元不等的好处。至案发,上述人员抽头获利达二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上述人员租用场地系用于赌博活动仍多次提供并获取好处一千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参赌人员田某、俞某丙、王某、黄某以及证人钟某、俞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俞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辩解称其没有望风,只是管开门,对讲机的作用就是告知其有赌客到了开门。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没有在涉案赌场里打杂。

其余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未诱发其他犯罪,因此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相对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翁某伙同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多地,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翁某系赌场老板,被告人祝某乙负责抽头、保管抽头款及发放工资,被告人徐某、祝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龚某负责打杂及在需要时帮助抽头,被告人翁某视抽头获利情况每次给予上述人员数百元不等的好处。至案发,上述人员抽头获利达二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上述人员租用场地系用于赌博活动仍多次提供并获取好处一千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76号杭州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二千余元。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被告人俞某甲提供的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家墩社区南苑52号一楼,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四千元。

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上述被告人俞某甲提供的住所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七千元。

2014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本市拱墅区华中路225号桐庐人家饭店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二千元。

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本市江干区绿城玉兰公寓3幢2单元804室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三千元。

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被告人俞某甲提供的上述住所内,召集三十余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获利五千余元。该赌博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100元,港币28000元(折合人民币21980元)、赌具骰子二粒、麻将牌四十张,从被告人祝某乙处扣押赌资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7850元)、人民币9500元、抽头款6000元(系当天下午、晚上的抽头款)、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22250元,黑色对讲机一只。公安机关从涉案被告人处扣押的赌资共计人民币62680元、抽头款人民币6000元,从涉案参赌人员处查获赌资十七万余元(该十七万余元已收缴)。

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龚某于2014年2月25日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俞某甲、祝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3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组织他人在康桥吴家墩南苑52号(其舅舅家)、眼镜棋牌室、康桥某厂内、桐庐人家饭店等处赌博,抽头获利,所供时间地点获利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供认祝某乙(经辨认)负责抽头,龚某(经辨认)打杂并临时帮忙抽头。其准备了两只对讲机,以便于通风报信,由徐某(经辨认)和“小猪猪”(当庭辨认,系被告人祝某甲)各带一只,他们两个是望风的。其另供认在吴家墩南苑的三次赌博均是由被告人俞某甲提供场地并收取每次数百元不等的费用。

2、被告人祝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翁某(经辨认)开设的赌场内抽头,每场给其600-1000元的工资,龚某(经辨认)打杂并帮忙抽头,徐某(经辨认)和“猪猪”(经辨认,系被告人祝某甲)负责望风。吴家墩南苑52号是翁某联系,该处房东系翁某的舅舅,在2014年2月中旬那次,翁某给了房东1000元钱,2月24日那次翁某给了房东700元钱。这个赌场还有徐某是负责望风的,他也是拿工资的,一天是600元钱,上面三次赌场他都是负责望风的。还有一个叫龚某的,她是在场子里打杂的,有时候也帮其负责抽头,这三次她也都来的。场子里另外还有个外号叫“猪猪”的女子,她也是在场子里望风的,在吴家墩南苑的三次她也都来的,其每次给她600元钱,是翁某叫其给她的。2014年2月25日晚,其抽头款项为5200多元。另外在当天下午,由翁某联系好在江干区机场路一居民楼8楼开了场子,抽了3000余元。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到了2014年过完年后,其提出要在翁某的赌场里帮帮忙给他的场子望风,翁某同意了并答应每次望风给其一定的好处。其在翁某开赌场里望风,地点次数与起诉书一致,祝某乙负责抽头,“小猪猪”望风,龚某打杂并帮助祝某乙抽头。第一次是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康桥吴家墩南苑52号1楼的赌场内,这个赌场是翁某开的。抽头是祝某乙负责的,那天大概抽了4000多元,其和”小猪猪”站在院子里,外面马路上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在望风,如果有情况就及时通知其,其再通知赌客逃跑。那天赌局结束后,翁某让祝某乙给了其和“小猪猪”每人600元。第二次望风是2014年2月24日下午,地点也是在吴家墩南苑,那天其和“小猪猪”每人拿了一个对讲机,是翁某给配的。那天的抽头款还比较多,大概有7-8千元。那天龚某也帮眼镜在抽头,赌局结束后,祝某乙给了其600元的好处费。第三次是2014年2月25日晚上,地点也在吴家墩南苑,那天晚上赌博的人很多,大概有40多人。其一开始在场子里面,其看见龚某和祝某乙一起在抽头。后来其就拿着对讲机到院子里去望风了,那天晚上就被警察抓获了,“小猪猪”逃跑了。除了吴家墩南苑52号,翁某还在康桥路76号一个厂房、石桥华丰一个小饭馆,以及江干区机场路附近一个小区的居民楼里开过场子,其均在上述地方望风。被告人徐某分别辨认出祝某甲就是“小猪猪”,龚某、祝某乙是赌场内工作人员,翁某是赌场老板。被告人徐某辨认出江干区绿城玉兰公寓3-2-804,拱墅区华中路225号桐庐人家饭店,以及康桥路76号杭州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是翁某开始场子的地方。

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因祝某乙要去赌几把,故其帮忙抽了下头,但未拿工资,事后翁某给其100-200元钱是其借来打车的,这钱其要归还的。涉案赌场其记得是在14年春节前开始的,一开始是在下城区华丰西苑的一家“眼镜棋牌室”里面,其一直认为这个赌场是绰号“眼镜”衢州人开的。除了“眼镜”之外,赌场里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个叫翁某的华丰当地人,其经常看到她在赌场里面。另外还有一个绰号“年高”(经辨认,系被告人徐某)的也是赌场里面的人,在赌场里开门。赌场里有抽头的,一般情况下都是“眼镜”在抽头,有时候他忙不过来时,其也会帮忙抽。其未拿工资,仅帮忙而已。

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祝某乙在吴家墩南苑52号一楼大厅内开了个赌场,有三十多人在这个场子里赌博,其是负责看门和望风的。赌场内祝某乙是在抽头,龚某是负责打杂,偶尔也抽头,徐某也是望风的,那天赌到晚上21点30分左右就被警察查了。2月25日下午,赌场是开在江干区机场路那边的一个小区八楼,也是祝某乙在抽头,抽了多少钱其不清楚。24日下午场子也是开的,地点在吴家墩南苑,其主要负责看门和望风,抽头也是祝某乙抽的,龚某是打杂,徐某也是望风的。24日晚上场子开在那里,其记不清楚了。赌场老板是祝某乙,龚某是负责打杂的,祝某乙下去赌的时候,就是龚某在抽头,徐某是负责望风的,其也是负责望风和管门。徐某有二部对讲机,一部在他身上一部在其这里,这个对讲机是用来联系的。另外,其是在门口管门的,有人进出其就给他们开门关门。

6、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过完,其外甥女翁某来找其,说要租借其房子吴家墩南苑52号一楼大厅用来赌博,每次都给其几百元作为场地费,其就同意了。之后她就带人多次到其家来赌博,有的时候是下午,有的时候是晚上。2月25日晚上,她又带人到其家来赌,后来就被公安抓了。

7、证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翁某在其家中开设赌场,并每次结束给其几百元的费用。大概开了三次,最近一次就是2月25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次,2月24日下午和春节过后也开过。其一共拿了三次钱,一共拿到1200元左右的好处费。

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康桥路76号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份翁某曾带了几人到其公司赌博,但其是事后才知晓也没有收过好处费,后其告知翁某今后别在其公司赌博。

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翁某和祝某乙开的赌场内赌博,该场子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过4次,2月25日下午开在机场路上。赌场内祝某乙还负责抽头,徐某望风,龚某打杂和帮助抽头。

10、证人俞某丙的证言,证实:翁某为老板的赌场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过三次,2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康桥仓库开过一次,2月24日晚上在华丰饭店,25日下午在机场路开过。赌场内祝某乙抽头,龚某帮忙抽头,徐某望风,抽头款一天一般在一万元以上。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翁某为老板的赌场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过三次,祝某乙负责抽头,龚某也抽头,徐某和“小猪猪”望风。这三次抽头款分别为4000多、7000多和5000多元。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翁某开的赌场内赌博,该场子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了三次,祝某乙和龚某抽头,徐某和“小猪猪”望风。这三次抽头款分别为4000多、7000多和5000多元。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1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乙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某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龚某、祝某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参赌人陈国忠、徐立忠、陆伟等21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并被收缴赌资的情况。

1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以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25日21时40分对康桥吴家墩社区南苑52号进行检查,查获涉案人员35人、对讲机一部以及赌资、赌具的情况。对祝某甲暂住处进行搜查无可疑发现。

17、情况说明,证实:有关证人、证物查找未果的情况,并对祝某乙随身查扣的现金性质作出说明证实其中6000元人民币为案发当日抽头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祝某甲提出的只管开门、没有望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在涉案赌场望风,对讲机的作用就是通风报信,且被告人祝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负责看门和望风,其当庭辩解并无合理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辩解其没有在涉案赌场里打杂,经查,被告人翁某、祝某乙、祝某甲的供述、证人田某均证实被告人龚某在涉案赌场里打杂,偶尔也做抽头的工作,足以证实其在涉案赌场打杂的事实,其当庭辩解并无合理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上述人员聚众赌博仍有偿为其提供场地,涉案赌资二十万余元,共计抽头获利二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乙、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龚某当庭部分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多次组织人员赌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俞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元、抽头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俞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骰子二粒、麻将牌四十张、对讲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高 岩

陆某、郭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11年1月18日因赌博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

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郭某、顾某、吴某、周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郭某、顾某、吴某、周某、王某及辩护人原耀东、王**、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陆某、顾某、郭某伙同沈贞祥(另案处理)在本市拱墅区锦昌文华文锦苑8幢1单元1102室和北国之春4幢5单元1401室等地,以赌“牛牛”的形式纠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负责购买物品,帮坐庄的人清点每门的输赢情况;被告人王某负责召集赌客,帮顾某参与分抽头款。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

5月23日,被告人陆某等人纠集多人在被告人郭某提供的北国之春4幢5单元1401室进行赌博,从中获取抽头渔利约4万元。

5月24日晚,被告人陆某等人纠集许笑宇等人在锦昌文华文锦苑8幢1单元1102室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抽头渔利共计61850元,从被告人陆某、顾某、郭某处查获赌资计46800元。全场赌资共计187800元。被告人陆某、顾某、郭某、吴某被当场抓获。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2012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拱宸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郭某、顾某、吴某、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赌博场所和赌具均非陆某提供,参赌人员也相对固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走上犯罪道路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加入时间也较晚,一开始仅仅是因为参赌,后来赌多了,陆某才叫其参股。在赌博中作用较小,其仅是自己赌博和提供房子,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顾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郭某、顾某、吴某、周某、王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达1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郭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另两位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的缓刑部分,与现判刑期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抽头款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五十元,赌资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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