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1915-2629

关键词:拆迁安置  民间借贷  定金  离婚  继承  赠与  公司  不当得利

详细内容

(姚)故意伤害罪二例

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刑初322号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17c6676-451d-4d4b-b5fc-a8960168f1ce&KeyWord=%E5%A7%9A%E5%A4%A9%E4%BA%AE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228号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42823b9-3035-45ca-9aa8-3626007afe0c&KeyWord=%E5%A7%9A%E5%A4%A9%E4%BA%AE

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2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杭州****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案发前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杭州****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曹某1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代理人王*、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11月15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9日、11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熊*在本市拱墅区霞湾巷****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1产生纠纷,被告人熊*持菜刀将曹某1脸部砍伤并逃离现场,后被店内其他员工控制并带回店中。同日12时40分许,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熊*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曹某1系头面部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左额部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骨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伤势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出因被告人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伤害,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5730.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暂住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曹某1在其身上抹一种油,导致其失控之后才砍曹某1的,而且案发当时,其只是把刀举起来站在曹某1身后,曹某1刚好转过身头面部撞到了刀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钱款可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熊*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熊*在本市拱墅区霞湾巷****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1产生纠纷,被告人熊*持菜刀将曹某1脸部砍伤并逃离现场,后被店内其他员工控制并带回店中。同日12时40分许,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熊*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曹某1系头面部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左额部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骨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伤势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后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8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2009元。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于2016年1月12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28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害人曹某1休息三个月、一个月、一个月、一个月。案发后,被告人熊*支付被害人曹某116500元。

又查明,被害人曹某1于2015年4月到拱墅区霞湾巷****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2016年8月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曹某1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害人曹某1父母曹某2、韩某,分别出生于1958年8月、1956年3月(除曹某1外还共同育有一子)。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其在****饭店工作。当其准备到前厅拿东西的时候,突然看见熊*手里拿了一把工具,向其脸上砍过来。熊*砍了其脸上一下之后就逃走了。其被送到了市二医院医治。熊*平时精神是正常的,可以正常交流,而且其与熊*之间也没有纠纷。其陈述得到了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的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5年12月21日12时25分许,其在小厨师饭店准备开车去购买食材。这时,有个店员跑过来说出事了,其跑到餐厅的海鲜区发现曹某1仰面靠在大理石台柜上,脑袋上都是血,脑门上被熊*砍了一刀。其听店里的员工说熊*与曹某1之间没有讲几句话,熊*就拿起菜刀砍过去了。其证言得到了证人张某证言的印证。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5年12月21日12时20分许,其在小厨师饭店维修厕所的门,突然听见有人在喊打架了,其就看见曹某1脸上有一个很大的口子,血在往外涌,其马上将曹某1扶上车送到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在大兜路和美食街交叉口,其看见熊*在跑,手里没有东西,其就下车抓住了他。熊*说有人要弄死他,他就用刀砍了那个人,然后他准备自杀。其问熊*是不是喝酒了,熊*说在美食街旁边喝了散装的白酒。之后,其将熊*带回了店里,民警赶至现场后将熊*带走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的归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熊*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熊*在公安机关供称:2015年12月21日早上,其在小厨师饭店的宿舍睡觉。这时,其同事曹某1跑到宿舍,并用什么东西在其屁股上捅了一下,然后曹某1走了。中午,其到小厨师饭店工作的时候也看到了曹某1,曹某1说,要么他弄死其,要么其弄死他。其听了以后很生气,没有理曹某1。后来,曹某1还是在刺激其,其就从店里顺手拿了一把刀,向曹某1的头上砍过去。砍完之后,其就沿着胜利河美食街向西跑,并把菜刀扔到了河里,然后买了一瓶五元的红星二锅头,喝了之后准备去跳河。其店长追过来之后将其拉回了店里,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了派出所。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供了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暂住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熊*提出的辩解,经查,案发现场的监控及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熊*系面对曹某1举刀对曹的头面部砍击了一下,因此被告人熊*的故意伤害意图明显。被告人熊*提出的系曹某1撞上其所握的刀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熊*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500元,余款3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清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2组王家桥xx号租房区庭院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梅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使用螺纹钢锥将被害人梅某胸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梅某胸腹部外伤,剖腹探查,肌肉血管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6日凌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急救费37077.8元、误工费5193元、护理费1483.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人民币44734.6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2组王家桥xx号庭院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梅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螺纹钢锥将被害人梅某胸腹部捅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胸腹部外伤,未出现腹膜刺激症状,剖腹探查,肌肉间血管破裂,腹腔内未见活动性出血,清除腹腔积血200ml,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未达轻微伤。

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害人梅某因本案受伤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经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746.03元。2014年12月7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被害人梅某休息一个月。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谭某、余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杭州市急救中心余杭分中心收条、购物结算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暂住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董国兴

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劼


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2022004851号-1

关注微信
公司地址: 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104号2楼(拱墅区人民政府对面)
邮箱: 527971938@qq.com
服务热线: 138-1915-2629
微信: 138-1915-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