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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牛某犯危险驾驶罪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刑初286号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2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幸出庭,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牛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048**的别克牌小型客车途径本市花园港街、莫干山路,当其沿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墩路口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被告人牛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牛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顾雅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