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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邱某某敲诈勒索罪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通过一网站认识被害人吴敏亚。后被告人邱某某隐瞒身份,以公开被害人隐私信息及裸照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被害人被迫同意,并在位于本市拱墅区的家中通过QQ转账的方式支付钱款。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陆续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共计56022.35元。 2016年12月26日,民警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商汇小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 22161.5元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敏亚的陈述、聊天记录、QQ个人信息、QQ 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开房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数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3860.85元,责令被告人邱王 建予以退赔,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 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宙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雅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