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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姚)容留、引诱、介绍卖淫罪

谢某某、李某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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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原耀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伙同章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陈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沙大酒店等处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受雇于谢某某参与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张某、章某介绍他人卖淫1000余人次。其中,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先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向嫖客陆某、胡某、方某各卖淫1次;介绍卖淫女程某向嫖客李某、丁某、陆永庆各卖淫1次;介绍卖淫女周某向嫖客彭某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章某、王某、程某、周某、陆某、胡某、方某、李某、丁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ATM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检验报告及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信息查询、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卖淫次数1000余人次不准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与陈某同时加入谢某某的卖淫团伙,其仅帮忙送饭、送避孕套及收取嫖资等,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卖淫团伙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伙同章某(另案处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沙大酒店等处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同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受雇于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介绍卖淫活动。同年12月,经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亦参与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具体分工为:章某在网上招揽嫖客,并以QQ、微信方式通知谢某某,由谢某某安排卖淫女卖淫。李某某、陈某、张某负责望风、给卖淫女送避孕套、送饭等工作,并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后交给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与章某事先约定,卖淫女卖淫所得每人次300元,其中章某分得130元,卖淫女得款100元,谢某某李某某得款70元;而陈某、张某按每天300元的标准从谢某某处领取报酬。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介绍他人卖淫共计1000余人次。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让被告人陈某、张某向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存入嫖资分成款共计人民币133900元。

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介绍卖淫女王某在银沙大酒店1732房间向嫖客陆某、胡某、方某各卖淫1次;介绍卖淫女程某在该酒店1731房间向嫖客李某、丁某各卖淫1次;介绍卖淫女周某在该酒店1536房间向嫖客彭某卖淫1次。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并对违法所得人民币4160元、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其在网络上认识杭州下沙一QQ名为“晨晨”的卖淫女。其与“晨晨”商定介绍卖淫。其招募键盘手、接电话的人,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嫖客招嫖时,其让嫖客与“晨晨”联系,由“晨晨”安排卖淫女卖淫。嫖客嫖娼后,“晨晨”与其手下的人核对嫖客人数,按卖淫次数分配嫖资。每人次卖淫300元,“晨晨”和卖淫女分得约180元,其分得120元左右。“晨晨”以银行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给其农业银行账号打款。其再将嫖资分给其招募的键盘手等,剩下每单20元归其自己,其共赚得人民币近5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通过一小姐妹与微信名为“雨晨”的女子相识。“雨晨”介绍嫖客,由其卖淫。其从“雨晨”处得知,嫖客是由章某在网上招揽的,其曾陪“雨晨”等人与章某吃过饭。每次卖淫300元,“雨晨”分得200元,其分得100元,房间费用由“雨晨”支付。“雨晨”还叫“胖子”送避孕套、收取嫖资。嫖客来时,“雨晨”会通过微信、电话与其联系。2015年1月13日晚,其通过“雨晨”的介绍,在银沙大酒店1732房间先后向三名男子卖淫。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即为“雨晨”;被告人张某即为“胖子”;其还辨认出陆某、胡某、方某即2015年1月13日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三名男子;其还对章某进行了辨认。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在下沙行易堂通过QQ搜索附近的人,搜索到“悦悦”,显示对方可以提供按摩、全套等服务。其与“悦悦”联系,“悦悦”发来一电话号码。其拨打该电话,接电话的女子叫其到银沙大酒店1732房间。其在该房间向一女子支付了300元后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在该酒店大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其通过QQ联系嫖娼,后在银沙大酒店1732房间与一女子进行性交易,支付嫖资300元。其陈述的联系卖淫女的过程与证人陆某证实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其在银沙大酒店1732房间支付300元后与一女子进行性交易,被民警当场查获。其陈述的联系卖淫女的过程与证人陆某证实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来杭州下沙,经人介绍认识“雨晨”后从事卖淫活动。其平时待在“雨晨”等人开好的房间,接客时“雨晨”会用微信通知。每次接客300元,其抽取100元,其余200元下班时“小博”或“陈陈”来收走。“小博”、“陈陈”还给其送房卡、饭、避孕套。2015年1月13日下午,“小博”给其银沙大酒店1731号房间的房卡。其当天在该房间卖淫6次。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即为“雨晨”;被告人张某即为“小博”;被告人陈某即为“陈陈”。其还对嫖客李某、丁某进行了辨认。

7.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其在银沙大酒店1731房间,支付300元嫖资后,与一女子发生性关系。其离开时,在酒店一楼被警察抓获。其陈述的联系卖淫女的过程与证人陆某证实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辨认出程某即为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22时20分许,其用QQ联系在银沙大酒店1731房间嫖娼。其向卖淫女支付300元,要求全套服务。卖淫女用乳房摩擦其生殖器时,其就射精了。卖淫女退其200元。其辨认出程某即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

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22时,其在银沙大酒店1536房间上班,其接到“雨辰”的微信,让其开门接客。其收了男子300元后,二人脱光衣服,其用手抚摸男子,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当场被警察查获。平时“小伯”负责给其送饭、避孕套,抽取嫖资;“超”也送过饭,收取过嫖资。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即“雨辰”;被告人李某某即“超”;被告人张某即“小伯”;其还辨认出彭某即当晚正准备与其发生性交易而被当场查获的男子。

10.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其在银沙大酒店1536房间向一女子支付300元后,正准备与该女子发生性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查获。其所陈述的与卖淫女取得联系的过程,与证人陆某证实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辨认出卖淫女周某即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

11.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公安机关对银沙大酒店1731、1732、1536号房间进行检查,对相关卖淫嫖娼人员予以传唤;对银沙大酒店1701号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嫖资4160元、iPhone6手机1部、避孕套839只,并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口头传唤。

12.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在银沙大酒店1701号房间查获的避孕套839只予以收缴。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安机关对嫖资4160元、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扣押。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信息查询、交易明细及ATM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先后16次通过银行ATM机给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存入嫖资分成款133900元。

15.检验报告及光盘,鉴定机关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处扣押的用于作案的4只手机进行检验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

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19.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微信名为“雨晨”。其于2014年11月通过QQ认识章某。章某提议与其共同介绍卖淫,由章某在网上招揽嫖客,由其介绍卖淫女卖淫。其让卖淫女在下沙的银沙大酒店等处开好房间等待卖淫。章某的人在网上招揽嫖客,其接到嫖客的电话后,安排卖淫女卖淫。卖淫女通过微信向其反馈卖淫情况,其再通过QQ告知章某。卖淫一次300元,卖淫女分得100元,章某分得130元,余款70元用于发工资、房间费用等。张某、陈某及其男朋友李某某,负责望风,送饭、避孕套,收取嫖资等。张某、陈某按每天300元领取工资,剩下的钱归其和李某某。其每晚统计卖淫数量,按每单130元计算章某嫖资分成款,并让张某、陈某通过ATM机给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打钱,并将存款回执单拍照发给章某。章某总共分得嫖资款13万多元。案发当晚被查获的三个卖淫女微信名分别为“珊珊”、“小孩”、“王琪”,该三女都做了约三个月。案发当天介绍卖淫共40余人次。其还对章某进行了准确辨认。

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三个月前,其参与谢某某的介绍卖淫活动。其与陈某帮忙望风、送饭、送避孕套及收取嫖资等。后谢某某还让其叫张某过来帮忙。陈某、张某每天工资300元;其与谢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收入不固定,没钱就找谢某某要。其从谢某某处得知,抽取的大部分嫖资打给章某。其曾见过章某一次。李某某供述介绍卖淫的方式、分工、嫖资的分配等,与被告人谢某某所供基本一致。其还对章某进行了准确辨认。

2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经李某某介绍,与谢某某相识。2014年10月底,谢某某叫其帮忙,其开始参与谢某某李某某的介绍卖淫活动。张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参与。其与张某每天工资均为300元。“姗姗”、“王琪”、“小孩”三名卖淫女一直都在,其他卖淫女流动性较大,每天30至60单生意不等。谢某某每天统计嫖资,并让其与张某将嫖资分成款通过ATM机存到章某的账号。陈某供述的介绍卖淫的方式、分工、嫖资的分配等,与被告人谢某某所供基本一致。

2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其从老家来杭州找李某某李某某说其女朋友谢某某开店,让其帮忙。其后给在酒店卖淫的卖淫女送盒饭、避孕套及抽取嫖资,谢某某每天给其300元。每天卖淫女下班后,谢某某让其到房间收钱,并将钱交给谢某某谢某某自己留一部分,其余的款让其或陈某通过ATM机打给一个户名为“*千”(ATM机上隐藏收款人姓氏)的农业银行账号。其受谢某某指派,单独或与陈某一起向“*千”的农业银行账号存款共计16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介绍卖淫女程某向陆永庆卖淫1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卖淫次数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章某嫖资的分成,四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且能与证人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章某的非法获利金额,有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ATM监控视频、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卖淫人员卖淫次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某李某某系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章某招揽嫖客后,让嫖客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由被告人谢某某安排卖淫女卖淫;雇佣陈某、张某从事望风、收取嫖资等辅助工作;被告人谢某某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的情夫,参与介绍卖淫的管理;纠集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与被告人谢某某共享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谢某某李某某、张某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60元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希抗

人民陪审员  钱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央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钟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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